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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乾耀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乾耀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乾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被告先後於屏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筆錄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均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蕭乾亨為兄弟關係,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被告為頂替與之有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之蕭乾亨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兄遭受刑事訴追

,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74號被 告 蕭乾耀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乾耀與蕭乾亨為兄弟關係,蕭乾亨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7時38分許,因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待行駛至該路55號前,與曾秋月在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曾秋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並經送往義大醫院就醫,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蕭乾耀明知蕭乾亨係涉有過失傷害之犯人,竟意圖使其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自己為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後並於114年5月14日接受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頂替真正涉嫌犯過失傷害罪之蕭乾亨。嗣因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乾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查:

(一)被告自白核與證人蕭乾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秋月於警詢證述明確,而堪信為真。

(二)並有114年5月29日職務報告、114年5月14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蕭乾耀頂替蕭乾亨所製作),114年4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蕭乾耀頂替蕭乾亨所施測)、114年4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曾秋月於義大醫院所施測)各乙份。

(三)以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和解書各1份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裁判案由:頂替罪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