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故與告訴人A01發生爭執,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喜龍園多肉植物專賣店內,以「懂嘛!你這賤女人!就是說你!懂麻!你要讓你兒子知道嗎?來啊,我們來講啊,我用特寫,對,你再繼續笑」等言語辱罵告訴人A01,自斯時情境及客觀言詞內容觀之,被告未就雙方糾紛一事有何建設性評論,僅反覆以上述辭句發洩自身情緒,核其內容不具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衡諸社會常情,其顯然意在侮辱告訴人無疑,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先後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此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因故發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1時許,在址設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喜龍園多肉植物專賣店,以「懂嘛!你這賤女人!就是說你!懂麻!你要讓你兒子知道嗎?來啊,我們來講啊,我用特寫,對,你再繼續笑」等語辱罵A01,致貶損A01之名譽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與本署當庭播放卷附之手機錄影之影片檔相符,由被告確認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