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國家安全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15條第1項之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管制區為國防部依國家安全法所公告之軍事管制區,竟未經申請許可逕行進入,經通知離去而不從,仍無故侵入本案管制區,已嚴重危及軍方人員對於該軍事管制區與國防軍事機密之維護,所為誠屬不該,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15條違反第6條第2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6條第3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至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竹社路段靠近保力山時,明知保力山係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且已有軍方人員在該處附近路段設置厚殼管制哨所,制止人員進入,並進行實彈演訓任務,詎A01竟基於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進入軍事管制區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欲闖入保力山管制區,經厚殼管制哨所人員制止後,A01仍未予理會,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進入管制區,嗣行至義民廟管制哨所遭柵欄阻擋後,仍未依軍方人員指示熄火停車,而駕駛上開車輛迴轉,再次闖入管制區內。嗣經厚殼管制哨所人員報警處理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軍陸戰隊三軍聯訓基地教育勤務連上士戴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軍方提供之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國防部公告、屏東縣恆春三軍聯訓基地管制區地形圖、空拍照片及射擊公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15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2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然查: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經查,證人戴偉於偵查時證稱:A01並沒有對軍方人員衝撞、叫囂或說什麼恐嚇的話語,也沒有造成軍方設施受損等語,且觀之軍方提供錄影檔案,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靠近告示牌時,係減速行駛,且撞擊力度僅係讓告示牌稍微挪動後,隨即駛離現場,並非係以加速衝撞告示牌、或造成告示牌損壞之方式駛離現場,有上開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駕車靠近上開告示牌時,既已刻意減速,且撞擊告示牌之力道非猛,足認被告應非係基於刻意衝撞、攻擊告示牌之意而為,且並未有衝撞軍方人員、造成設施損壞等積極妨害公務之行為,從而,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本件尚無從逕將被告以前揭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