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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昀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昀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簽賭下注,與賭客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而被告係以其上述住處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被告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惟其既已載明提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住處下注簽賭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15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犯罪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獲利大概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現金14萬4,810元、本票10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手機(iPhone 16 Pro Max) 1臺 2 現金 144,810元 3 本票 10張【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26號被 告 賴昀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昀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電子通訊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15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至該處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核對台灣彩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1至39號作為下注標的,「二星」每支牌之簽注金即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0元,「三星」每支牌之簽注金為65元、「四星」每支牌之簽注金為50元,「臺號」、「特仔尾」每支牌之簽注金均為70元,如賭客下注簽中上開開獎號碼,可得金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則全歸賴昀鍹所有,賴昀鍹以此方式牟利10萬元。

嗣經警於114年7月15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昀鍹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昀鍹所有之手機(品牌IPHONE 16 Pro Max)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昀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上開手機1支、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Xuan」、「尤孟星」、「卡莎米亞」、「朱佳鳳」、「昀鍹」、「明憲」、「梅子」、「黃贊銘」、「黃麗美」、「稚淳」、「慧」、「潘啟瑞」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自114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15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沒收㈠扣案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經營「今彩539」約賺了10萬元等語

,而該犯罪所得10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14萬4,810元現金、本票10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