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寶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寶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路」更正為「○○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寶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妨害告訴人即警員潘寶樹執行公務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間,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行為密切緊接,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警察職務,竟於伊執行職務時,率爾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前科素行(見本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3號被 告 潘寶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寶樹於民國114年8月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與友人陳彥文發生肢體衝突(潘寶樹對陳彥文涉有傷害、毀損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經民眾報警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下稱佳冬分駐所)即指派警員黃玉欣、陳頡到場處理,嗣因現場需警力支援,佳冬分駐所之所長李天寶即隨後趕赴現場協助,詎潘寶樹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李天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天寶,致李天寶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以此強暴行為妨害李天寶執行公務。
二、案經李天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寶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114年8月1日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4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員製作之密錄器檔案譯文、密錄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