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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玻璃瓶及醬油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蔡○錦(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甲○○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許,不知蔡○錦為未成年人,而為蔡○錦刺青。蔡○吉得知此事,於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聯絡甲○○至其經營之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吉鮮燒烤店內,欲談論上開刺青之事。蔡○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凌晨3、4時許,待甲○○至上開燒烤店後,持玻璃瓶毆打甲○○後腦部、拿醬油瓶毆打甲○○頭部、徒手毆打甲○○巴掌,致甲○○受有兩側眼睛(原起訴書誤載為尖)挫傷瘀傷、頭部鈍傷併頭皮及左頸擦挫傷、臉部挫傷合併左下眼瞼瘀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腕擦挫傷等傷勢。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王鼎翔律師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蔡○錦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被告蔡○吉、證人蔡○錦(被告之女兒)之真實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蔡○錦身分資訊之虞,應隱匿之,而不予揭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裡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邱○○即告訴人之女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告訴人與證人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邱○○與蔡○錦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㈤告訴人之林俊傑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㈥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致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玻璃瓶及醬油瓶各1個,係被告置於其經營之上

開燒烤店,並供其於本案犯行所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