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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德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58、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A01與楊怡珊前為配偶,嗣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8日協議離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楊怡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1不得對楊怡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楊怡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詎A01經員警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告知其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上親自簽名,確定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不顧本案保護令之禁令,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A01位於屏東縣○○鎮○○路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徒手將楊怡珊撥開之方式,致楊怡珊受有脖子多處勒痕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楊怡珊實施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楊怡珊逃離後於同日下午12時36分許前往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下稱恆春基督教醫院)驗傷,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建民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自114年3月27日某時許起,在不詳之地點,多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蔡○雯」之帳號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予楊怡珊,以此方式對楊怡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楊怡珊不堪其擾而於114年4月1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怡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以女兒「蔡○雯」名義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徒手將被害人楊怡珊撥開之方式,致被害人受有脖子多處勒痕之傷害行為,衡其情節,其所為已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揆諸上開說明,無須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且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