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立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擋風玻璃及車窗,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決意,而先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李函憶配偶謝政博之債務糾紛,竟持鐵鎚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左後照鏡、擋風玻璃及車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秩序,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其犯罪,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是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95號被 告 林立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才與謝政博前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2時50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持鐵鎚砸毀謝政博之妻李函憶所有,並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後照鏡、擋風玻璃及車窗碎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函憶。
二、案經李函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政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遭砸毀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