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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2549號、108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並於111年2月6日執行完畢」、第7行「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之路邊」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之路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體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更正為「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述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施用毒品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見偵卷第18頁),

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43872050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 告 劉建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劉建廷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9月4日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之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體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施用毒品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