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毛重5.15公克」更正為「毛重5.33公克」、證據部分刪除「純質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承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20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22D127、5122D128)在卷可參,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研磨器1個,經送鑑定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22D129)在卷可參,該大麻研磨器與所沾附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 4包(含包裝袋4只) ⒈乾燥碎葉1.22g(含袋初秤重),編號A6共4包總毛重5.33g,依外觀型態不同各取1包檢驗,淨重1.0003g(精秤重),驗餘重量0.9553g。 ⒉乾燥碎葉1.22g(含袋初秤重),編號A6共4包總毛重5.33g,依外觀型態不同各取1包檢驗,淨重0.9978g(精秤重),驗餘重量0.9531g。 2 大麻研磨器 1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20號被 告 林承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得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號6樓607室,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4包(毛重5.1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質鑑定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