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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鴻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鴻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察中」更正為「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翁家如,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4號被 告 周鴻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1時許,見翁家如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歐龍勝(已歿)所有之電線1捆、籃子1個置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工寮內(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5日13時25分,警方巡邏時,見周鴻基牽行上開自行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烏龍堤防道路,形跡可疑且神色慌張,遂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鴻基於偵察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家如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自行車1臺、電線1捆、籃子1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