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維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維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維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並經孔維誠同意採尿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經孔維誠同意後於114年2月23日19時25分許採尿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75、138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復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警送請鑑定,並未檢出含有毒品成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0D133)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孔維誠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4.9公克) 1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所示(警卷第19頁) ⒉鑑定結果:未檢出含有毒品成份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3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2、3-3所示(警卷第19頁) 3 依托咪酯菸彈(均已施用) 3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4-1、4-2所示(警卷第19頁) 4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 3組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4-3、4-4所示(警卷第19頁) 5 藥鏟 2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3-6所示(警卷第19頁)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78號被 告 孔維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維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國宅旁公園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19時後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00號房屋,以將依托咪酯煙彈填充於電子菸桿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2月23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00號處所,為警據報而查獲,當場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依托咪酯煙彈3個、安非他命1包(毛重4.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3組、藥鏟2支等物,並經孔維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4.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依托咪酯煙彈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3組、藥鏟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