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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0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關於「在高雄市高雄市小港公園某公廁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高雄市小港公園某公廁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3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及上開罪之罰金1萬元易服勞役10日,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A01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澄清路及九如路口某工地

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12月6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2.45克),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13日17時30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

市高雄市小港公園某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段時,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另本署原欲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之機會,惟審酌被告現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又有妨害幼童發育案、詐欺案等在偵查中,難認被告足以完成長達約1年戒癮治療之進行,爰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三、被告上開扣案物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2.45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