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洪健涼」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宗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即擅自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同年2月4日持告訴人洪健涼之國民身分證(其上自有告訴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向巴伐利亞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承租車牌號碼RBK-1857號、RBK-1957號租賃小客車,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洪健涼」之署名各2枚,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洪健涼」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所犯2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自非法管道而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以告訴人名義並使用其個人資料,向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承租汽車使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見卷引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有因另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洪健涼」署名共計4枚,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未扣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告訴人復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業經補辦(見警卷第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出處 1 巴伐利亞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承租人簽名欄 「洪健涼」署名2枚(至該文件左上角之簽名,僅作為識別契約當事人之用,並非為一定意思表示或證明特定事實,自非署名性質)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23號卷(下稱他卷)第151頁 2 巴伐利亞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承租人簽名欄 「洪健涼」署名2枚(至該文件左上角之簽名,僅作為識別契約當事人之用,並非為一定意思表示或證明特定事實,自非署名性質) 他卷第159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78號被 告 李宗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U聊天室,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洪健涼之國民身分證件後,分別於同年1月22日21時許、2月4日18時5分許,在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巴伐利亞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公司所在地現已遷離),未徵得洪健涼之同意或授權,用洪健涼名義,在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之出租單上,偽簽洪健涼署名並附加洪健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後,復持上開文件,連同洪健涼之國民身分證,向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RBK-1957號租賃小客車,而非法利用洪健涼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洪健涼、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對於租賃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洪健涼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健涼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RBK-1957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健涼、告訴代理人翁子清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遺失,且未曾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RBK-1957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3 ⑴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巴伐利亞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影本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等影本 ⑴證明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1年1月22日21時許出租予「洪健涼」之事實。 ⑵上開車號租賃小客車於111年1月23日15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鳳埤街交岔口,因交通違規,經車輛所有人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申報斯時為「洪健涼」駕駛之事實。 4 ⑴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巴伐利亞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影本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等影本 ⑴證明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1年2月4日18時5分許出租予「洪健涼」之事實。 ⑵上開車號租賃小客車於111年2月5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處,因交通違規,經車輛所有人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申報斯時為「洪健涼」駕駛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民身分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至派出所報案遺失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璇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