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煜晨
陳彥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煜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名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煜晨、陳彥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煜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陳彥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張煜晨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20日止,先後詐騙告訴人林梓鈞代購網路遊戲點數後儲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陳彥名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名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被告張煜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張煜晨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己利即行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林梓鈞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原,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兼衡被告2人前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煜晨行騙告訴人代購網路遊戲點數後儲值,詐得價值新臺幣2,5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17號被 告 張煜晨
陳彥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晨與陳彥名為國中同學,並曾同住在張煜晨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陳彥名知悉張煜晨不時佯為買家,上網騙取遊戲點數後兌換成現金,應可預見張煜晨要求其代收線上遊戲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將會以該註冊會員帳號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7時27分許,在張煜晨上址住處,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張煜晨,供張煜晨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線上遊戲「包你發娛樂城」申請註冊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汴子頭郭泰源)」,並代為收取簡訊驗證碼而使張煜晨得以註冊成功。嗣張煜晨取得該會員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3月中旬,透過臉書「MycardGASH 貝殼幣 點數買賣交流」社團,向林梓鈞佯稱:欲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云云,致林梓鈞陷於錯誤,而依張煜晨指示,傳送其門號及該門號所收取之認證碼給張煜晨,使張煜晨得以購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並儲值至前開會員帳號,及以其不知情之母張莉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曾爵爺)」,而以此一利用林梓鈞門號小額付款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因林梓鈞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梓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煜晨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彥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梓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被告張煜晨所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損害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私訊內容擷圖 5 「包你發娛樂城」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之註冊資料、MyCard點數交易、儲值紀錄、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由張莉莉、被告陳彥名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左揭二會員帳號係以張莉莉、被告陳彥名上開手機門號註冊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係以告訴人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購買,而儲值至前開二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煜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陳彥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陳彥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得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張煜晨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附表:
編號 Billing交易序號 交易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儲值之遊戲帳號 1 MFZ000000000000 112年3月12日20:49 500元 JCZ0000000000 (暱稱:曾爵爺、綁定門號:0000000000) 2 MFZ000000000000 112年3月12日20:51 500元 3 MFZ000000000000 112年3月12日20:55 500元 4 MFZ00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05:00 500元 5 MFZ00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05:01 100元 7 MFZ000000000000 112年3月12日20:58 300元 JCZ0000000000 (暱稱:汴子頭郭泰源、綁定門號:0000000000) 8 MFZ000000000000 112年3月12日21:00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