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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8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玉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4」之記載應予刪除,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8.633」之記載應更正為「6.423」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以,本案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25B-NBOMe等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仍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查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合計約6.478公克(計算式:1.060+0.450+0.511+0.464+0.652+0.539+0.739+0.638+1.370+0.046+0.009=6.478),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5B-NBOMe等,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67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紫色錠劑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橘色錠劑1包,則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5B-NBOMe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因業經混合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計9包,經送鑑定,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愷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1台、現金及電子菸一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9只) 9包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 ⒉鑑定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①檢驗前淨重1.658公克、驗餘淨重1.643公克、純度63.94%、純質淨重1.060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0.714公克、驗餘淨重0.693公克、純度63.02%、純質淨重0.450公克。 ③檢驗前淨重0.784公克、驗餘淨重0.764公克、純度65.13%、純質淨重0.511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0.726公克、驗餘淨重0.707公克、純度63.94%、純質淨重0.464公克。 ⑤檢驗前淨重0.795公克、驗餘淨重0.775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0.652公克。 ⑥檢驗前淨重0.702公克、驗餘淨重0.683公克、純度76.75%、純質淨重0.539公克。 ⑦檢驗前淨重0.917公克、驗餘淨重0.897公克、純度80.64%、純質淨重0.739公克。 ⑧檢驗前淨重0.752公克、驗餘淨重0.733公克、純度84.86%、純質淨重0.638公克。 ⑨檢驗前淨重1.670公克、驗餘淨重1.649公克、純度82.01%、純質淨重1.370公克。 2 紫色錠劑(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⒉鑑定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6.096公克;驗餘淨重4.8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67%、愷他命純度過低無法計算、硝甲西泮純度0.75%、硝西泮無法定量;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41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46公克。 3 橘色錠劑(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⒉鑑定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5B-NBOMe成分,檢驗前淨重1.089公克;驗餘淨重0.5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10%、愷他命純度過低無法計算、硝甲西泮純度0.84%、25B-NBOMe無法定量;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1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9公克。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0號被 告 黃玉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25B-NBOMe等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5B-NBOMe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4時10分許前之某日時,自不詳之來源,取得愷他命9包(含袋共重11.5公克,純質淨重共6.423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等之紫色錠劑1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25B-NBOMe等之橘色錠劑1包等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0月26日0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黃玉愛位於屏東縣里○鎮○○○路0○0○0○0號「美麗傳說小吃部」之工作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驗尿報告(陰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5B-NBOMe等,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7號 被 告 黃玉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12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黃玉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25B-NBOMe等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5B-NBOMe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4時10分許前之某日時,自不詳之來源,取得愷他命9包(含袋共重11.5公克,檢驗前總毛重10.527公克,純質淨重共約8.633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等之紫色錠劑1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25B-NBOMe等之橘色錠劑1包等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0月26日0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黃玉愛位於屏東縣里○鎮○○○路0○0○0○0號「美麗傳說小吃部」之工作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始查悉上情。二、證據:(一)被告黃玉愛於警詢時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驗尿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黃玉愛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黃股)以114年度簡字第129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核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是本案應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