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霆升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鄭○妘為配偶,2人育有1女張○婕(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張○宇、許○婷為甲○○之兄及兄嫂,甲○○與鄭○興為翁婿關係,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鄭○妘實施家庭暴力傷害行為,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鄭○妘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鄭○妘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並於同年月11日12時39分經員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甲○○猶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7月22日9時42分許,甲○○因知悉鄭○妘與A女當時人在
許○婷張○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地點)之住處,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曾香,下稱本案車輛)抵達本案地點,並手持摺疊刀進入本案地點之2樓房間,見鄭○妘及A女在內,乃喝令鄭○妘攜同A女與其一同返家,過程中並與鄭○妘、張○宇、許○婷及鄭○興等人於本案地點住處1樓外發生爭執。甲○○即以「要殺你們全部」、「不要阻止我,不然我會開車撞你們」等語恐嚇鄭○妘、張○宇及許○婷,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鄭○妘、張○宇及許○婷,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嗣甲○○將A女抱上本案車輛後,復以暴力拖拉鄭○妘,將之強
行抱起欲帶上本案車輛,鄭○妘於過程中因掙扎而不慎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雙手手肘受傷等傷害,甲○○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甲○○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離開之際,適張○宇上前阻止,甲○○竟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張○宇及許○婷,張○宇因閃避不及而受有右腳受傷等傷害(張○宇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隨即搭載A女離去。
㈢於同日12時18分許,甲○○再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返回本案
地點尋釁滋事,並與鄭○妘、張○宇、許○婷及鄭○興等人再起爭執,過程中甲○○持上開摺疊刀作勢欲刺自己,並再次駕駛本案車輛衝撞眾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鄭○妘、張○宇、許○婷及鄭○興,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甲○○於同日12時30分許始搭載A女再度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僅坦承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114年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43至148頁;114年度偵字第102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41、171至176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39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22頁及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妘、證人即被害人張○宇、許○婷、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57、239至2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7月23日偵辦被告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告訴人鄭○妘之傷勢照片、本案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車輛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辦被告家暴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及114年7月24日偵查報告、告訴人鄭○妘及被害人張○宇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9月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至4、103至136、173至179頁、偵卷第1至15、19至23、65至93、147至151、157至167、273至279、303至30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鄭○妘為配偶,被害人鄭○興與告訴人鄭○妘為父女,被告與被害人張○宇為兄弟,被害人張○宇與被害人許○婷為配偶,被告與其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1、157至167頁),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已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仍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發生爭執,即以上開言語及開車衝撞之行為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以暴力拖拉告訴人欲強行帶走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已足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前開犯行仍僅依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
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被害人張○宇、許○婷及鄭○興等4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為之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
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相互愛護尊重,被告明知有保護令存在,仍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持摺疊刀前往告訴人之現居地,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發生爭執,造成告訴人受傷,復以開車衝撞之激烈手段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被告率爾訴諸暴力之行為,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使其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更藐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之作用,惡性重大,所為應予嚴懲。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本案羈押中,仍寄信予被害人鄭○興,並暗示被害人鄭○興叫告訴人撤銷本案保護令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書信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9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114801558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1至283頁及本院卷第77至79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行所用之摺疊刀1把,未經扣案,審酌該物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