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旭文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被 告 陳金雀
黃陸元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旭文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雀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吳茂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黃陸元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吳茂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址設屏東縣○○鎮000號之鴻昇水果行」更正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鴻昇水果行」。
⒉犯罪事實欄一、㈣第三行「將附表編號3所示價值之水果,以
附表編號4所示低於定價甚多之實際出售價格」更正為「將附表編號4所示價值之水果,以附表編號4所示低於定價甚多之實際出售價格」。
⒊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二行「將附表編號3所示價值之水果,以
附表編號5所示低於定價甚多之實際出售價格」更正為「將附表編號5所示價值之水果,以附表編號5所示低於定價甚多之實際出售價格」。
⒋附表編號2部分:
⑴第一列「出售之水果數目」:「4 盒」更正為「3盒」。
⑵第二列「出售之水果數目」:「180斤」更正為「180斤1批」。
⑶第七列「出售之水果數目」:「149斤」更正為「149斤2批」。
⒌附表編號4部分:第三列「出售之水果數目」之「180斤」更正為「180斤1批」。
⒍附表編號5部分:「時間」、「購買方式」欄之「同日23時35分至40分許間」更正為「同日23時35分至38分許間」。
㈡證據補充:被告鄭旭文、陳金雀、黃陸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74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鄭旭文受雇於告訴人吳茂献所經營之鴻昇水果行,擔
任店內水果販售與收銀之工作,則販售水果與按定價誠實收取買賣價金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其明知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售出之水果定價遠逾於實際收取之價金,竟與被告陳金雀、黃陸元共謀,以少報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是核被告鄭旭文、陳金雀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被告黃陸元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鄭旭文、陳金雀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陳金雀、黃陸元雖未受告訴人雇用,不具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身分,然被告陳金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被告黃陸元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鄭旭文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旭文、陳金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先後所為之6次犯行
,被告黃陸元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先後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雀及黃陸元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被告鄭旭文共謀利用其受雇於告訴人水果行之機會,以前揭手法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微,漠視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陳金雀及黃陸元利用被告鄭旭文決策能力較常人低一節以遂本案犯行,本應嚴懲。然衡以渠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犯後態度非劣,有調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79頁)憑卷可佐。再參被告陳金雀及黃陸元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查。至被告鄭旭文不思忠誠執行職務而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與告訴人之基礎信賴關係,致告訴人監管成本無端提高,損害甚鉅,所為非是。又被告鄭旭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素行非佳,有其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附卷可稽,實應嚴懲。然參以被告鄭旭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犯後態度尚可,有調解筆錄與匯款明細(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及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49、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陳金雀及黃陸元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有所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見偵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佐。信渠等經此審判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扣除被告2人已依約給付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見本院卷第79頁),命渠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金額、內容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條件。倘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宣告。
五、沒收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金雀及黃陸元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以
短收價金之方式,減少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支出;被告陳金雀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㈤、㈥部分,減少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支出,均為被告陳金雀及黃陸元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頁),乃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復卷內並無被告陳金雀、黃陸元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配明確之證據資料,加之渠等為夫妻共同犯背信,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對於犯罪所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本應共同沒收之。然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共同給付4萬元,已如前述,如仍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顯有雙重剝奪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已給付告訴人之4萬元扣除被告2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尚餘1萬3,935元(計算式:4萬-1萬6,729-9,336=1萬3,935),如仍沒收,亦有雙重剝奪之嫌,應自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計算式:
1萬2,484+1萬1,431-1萬3,935=9,980,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有9,980元未發還告訴人)。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陳金雀嗣後如依緩刑條件,於約定之時間內履行賠償義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鄭旭文自陳本案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1
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卷第26至37頁),足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然其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4期共3萬8,000元,倘本院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⑴鄭旭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陳金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黃陸元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⑴鄭旭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陳金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黃陸元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⑴鄭旭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陳金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⑴鄭旭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陳金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⑴鄭旭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陳金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⑴鄭旭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陳金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內容 吳茂献 27萬元 1.黃陸元及陳金雀應連帶給付吳茂献27萬元整,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分27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現金1萬元交付於吳茂献所經營之鴻昇水果行(地址:屏東縣○○鎮○○路000號),並由鴻昇水果行之店長朱佳驊簽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吳茂献因本案背信等案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1萬6,729元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9,336元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1萬2,484元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1萬1,431元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1萬3,885元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9,899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3號被 告 鄭旭文
陳金雀
黃陸元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文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至113年12月27日期間,在吳茂献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000號之鴻昇水果行擔任店員,負責依水果所標定之價格計價且誠實結算,並收取相應出售商品價款等收銀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擔任收銀工作應按定價出售,不得任意刪減出售商品之價格,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陳金雀、黃陸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鴻昇水果行內,將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之水果,以附表編號1所示低於定價甚多之實際出售價格,便宜出售予陳金雀、黃陸元而短收價金,使陳金雀、黃陸元得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購買方式,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鄭旭文違背其應誠實結算及收取價款之任務,以此方式損害吳茂献之利益。
㈡與陳金雀、黃陸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鴻昇水果行內,將附表編號2所示價值之水果,以附表編號2所示低於定價甚多之實際出售價格,便宜出售予陳金雀、黃陸元而短收價金,使陳金雀、黃陸元得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購買方式,購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果,鄭旭文違背其應誠實結算及收取價款之任務,以此方式損害吳茂献之利益。
㈢與陳金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鴻昇水果行內,將附表編號3所示價值之水果,以附表編號3所示低於定價甚多之實際出售價格,便宜出售予陳金雀而短收價金,使陳金雀得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購買方式,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水果,鄭旭文違背其應誠實結算及收取價款之任務,以此方式損害吳茂献之利益。
㈣與陳金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鴻昇水果行內,將附表編號4所示價值之水果,以附表編號3所示低於定價甚多之實際出售價格,便宜出售予陳金雀而短收價金,使陳金雀得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購買方式,購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水果,鄭旭文違背其應誠實結算及收取價款之任務,以此方式損害吳茂献之利益。
㈤與陳金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鴻昇水果行內,將附表編號3所示價值之水果,以附表編號5所示低於定價甚多之實際出售價格,便宜出售予陳金雀而短收價金,使陳金雀得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購買方式,購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果,鄭旭文違背其應誠實結算及收取價款之任務,以此方式損害吳茂献之利益。
㈥與陳金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鴻昇水果行內,將附表編號6所示價值之水果,以附表編號6所示低於定價甚多之實際出售價格,便宜出售予陳金雀而短收價金,使陳金雀得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購買方式,購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水果,鄭旭文違背其應誠實結算及收取價款之任務,以此方式損害吳茂献之利益。
二、案經吳茂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文、陳金雀、黃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茂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寫之損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查被告鄭旭文受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鴻昇水果行,擔任店內
水果販售與收銀之工作,則販售水果與按定價誠實收取買賣價金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其明知於附表所示時間售出之水果定價遠逾於實際收取之價金,竟與被告陳金雀、黃陸元共謀,以少報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是核被告鄭旭文、陳金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被告黃陸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鄭旭文、陳金雀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陳金雀、黃陸元雖未受告訴人雇用,不具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身分,然被告陳金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行為、被告黃陸元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行為,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鄭旭文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請以正犯論。
㈣被告鄭旭文、陳金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先後所為之6次犯行
,被告黃陸元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先後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㈠被告陳金雀、黃陸元以前述以少報多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利益,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陳金雀、黃陸元減省支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729元(17,029-300=16,729);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陳金雀、黃陸元減省支出之金額為9,336元(9,363-300=9,336);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被告陳金雀減省支出之金額為1萬2,484元(12,684-200=12,284);就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被告陳金雀減省支出之金額為1萬1,431元(11,731-300=11,431);就犯罪事實一㈤之部分,被告陳金雀減省支出之金額為1萬3,885元(14,085-200=13,885);就犯罪事實一㈥之部分,被告陳金雀減省支出之金額為9,899元(9,999-100=9,899),分別為被告陳金雀、黃陸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旭文於偵查中自承:我少收被告陳金雀水果錢所獲得
之好處是被告陳金雀會給我吃的,另外會給我小費,金額大概是1,500元等語,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憑佐,是該1,500元亦為被告鄭旭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鄭旭文、陳金雀、黃陸元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3人前開所為並非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所載之涉犯法條容有錯誤,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黃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出售之水果品項 出售之水果數目 出售之水果定價(新臺幣) 應收取之總金額(新臺幣) 實際出售價格(新臺幣) 購買方式 1 113年12月10日23時24分至23時38分許間、同年月11日4時42分 七股 3盒 855元 1萬7,029元 300元 由陳金雀先於 113年12月10日23時24分至38分許間,至鴻昇水果行給付鄭旭文300元購買左列水果並取走其中部分水果後,再由黃陸元於同年月11日4時42分至鴻昇水果行拿取左列其餘水果。 玉女 3盒 750元 沛金 1盒 159元 澄蜜 1盒 150元 石榴 1盒 250元 百果 4盒 672元 梨 4盒 2,000元 柑 23顆 1,529元 丁 1批 536元 金棗 2斤 118元 甜柿 15盒 1,785元 蘋果 35顆 1,365元 百香果 13顆 221元 綠奇異果 2盒 238元 梨 2盒 458元 大目 2盒 172元 世界 1盒 450元 世界 4盒 1,800元 梨 2盒 458元 鳥蛋 10顆 290元 石榴 4盒 1,000元 甜柿 4盒 476元 紅果 2盒 340元 沛金 5盒 225元 芭樂 12盒 732元 2 113年12月16日23時49分至23時57分許間、同年月17日5時51分許 世界 4盒 1,350元 9,636元 300元 由陳金雀先於113年12月16日23時49分至57分許間,至鴻昇水果行給付鄭旭文300元購買左列水果並取走其中部分水果後,再由黃陸元於同年月17日5時51分許至鴻昇水果行拿取左列其餘水果。 梨 180斤 500元 玉女 2盒 500元 石榴 3盒 750元 奇異果 2盒 238元 沛金 1盒 159元 梨 149斤 478元 香蕉(中) 5條 139元 甜柿 5盒 595元 芭樂 10盒 610元 柑 21顆 650元 梨(大) 2盒 1,000元 梨(中) 3盒 447元 日蜜 2盒 360元 名月 1盒 150元 七股 6盒 1,710元 3 113年12月18日5時57分至6時3分許間 日蜜 3盒 540元 1萬2,684元 200元 由陳金雀於113年12月18日5時57分至6時3分許間,至鴻昇水果行給付鄭旭文200元購買並拿取左列水果。 梨(大) 4盒 2,000元 美國蘋果 3盒 267元 梨(小) 8盒 792元 七股 2盒 638元 卡蜜 3盒 951元 世界(A貨) 1盒 400元 柑 20顆 727元 沛金 3盒 477元 甜柿 3盒 327元 美人柑 3盒 132元 木瓜 3盒 539元 玉女 2盒 500元 奇異果 2盒 238元 梨 2盒 478元 沛金 1盒 159元 梨 1盒 500元 石榴 1盒 250元 世界 3盒 1,350元 柑 21顆 764元 柳丁汁 5瓶 195元 椰子水 2瓶 90元 蜜餞 2包 100元 沛金 6盒 270元 4 113年12月23日23時22分至32分許間 金星 3盒 540元 1萬1,731元 300元 由陳金雀於113年12月23日23時22分至32分許間,至鴻昇水果行給付鄭旭文300元購買並拿取左列水果。 世界 3盒 1,350元 梨 180斤 500元 櫻桃 1盒 399元 玉女 3盒 750元 麝香 1盒 399元 沛金 2盒 318元 芭樂 10顆 610元 柑 25顆 765元 甜柿 5盒 595元 木瓜 2盒 360元 梨 3批 717元 奇異果 1批 119元 澄蜜 1顆 150元 蜜世界 1盒 317元 梨(大) 1盒 500元 梨(小) 6顆 594元 美人柑 44顆 1,936元 不詳品項 22顆 398元 沛金 5盒 225元 柳丁汁 1瓶 39元 百香果汁 1瓶 150元 5 113年12月24日5時52分、同日23時35分至40分許間 櫻桃 1盒 399元 1萬4,085元 200元 由陳金雀先後於113年12月24日5時52分、同日23時35分至40分許間,至鴻昇水果行給付鄭旭文200元購買並拿取左列水果。 玉女 2盒 500元 金星禮盒 6盒 1,150元 柑 33顆 1,010元 柳丁 25顆 225元 梨149斤 3批 717元 草莓 1盒 199元 金星 2盒 360元 甜柿 12顆 1,428元 柳丁汁 6瓶 234元 梨(大) 5盒 2,500元 梨(小) 6盒 594元 梨(中) 9盒 1,341元 不詳品項 43顆 778元 奇異果 8顆 952元 沛金 3盒 477元 甜柿 9盒 1,071元 臺灣葡萄、小番茄 約1斤 150元 6 113年12月25日23時36分至44分許間 金星180 3盒 540元 9,999元 100元 由陳金雀於113年12月25日23時36分至44分許間,至鴻昇水果行給付鄭旭文100元購買並拿取左列水果。 柑 15顆 459元 香蕉(中) 1批 278元 紅龍果 4盒 728元 世界 3盒 660元 玉女 1盒 250元 櫻桃 1盒 399元 世界 2盒 900元 梨149 3盒 717元 柳丁汁 6瓶 234元 椰子水 2瓶 90元 大目 2袋 410元 梨(中) 14盒 2,086元 小蘋果 7顆 140元 沛金 4盒 180元 美人柑 8顆 352元 蜜世界 3盒 951元 七股 1盒 319元 不詳水果72#4 1批 156元 臺灣葡萄、小番茄 約半斤 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