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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唯祐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著手於恐嚇使告訴人李○○攝

錄自己性影像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遂行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犯行,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況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要非可採。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涉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應非難。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普通。⑶被告於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轉帳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61至165頁)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規定,辯護人為被告就本案請求宣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於法有違,難認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9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4月19日6時40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祐祐不塑膠」之帳號而結識李○○,經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願攝錄裸露胸部之影像並傳送予A02後,A02食髓知味,竟基於以恐嚇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傳送訊息向李○○恫稱:「不然現在在拍一次奶給我看」、「不露臉沒關係」、「呵呵 如果不想被外流你還是乖乖聽話吧」等語,惟因李○○其後未再攝得性影像而未遂。嗣經李○○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Instagram社群軟體及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祐祐不塑膠」之帳號頁面截圖、限時動態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後段之以恐嚇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