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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敏宜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4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敏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敏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造成告訴人黃寅慎及李淑燕2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據

顯示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之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其雖可自理日常生活,有部分職業及社交功能,惟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嚴重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而明顯不足,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本院家事法庭審酌上述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此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由上可知,被告前因先天性智能障礙,經認定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且難以回復,堪認被告行為時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據上,被告有上開各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在適用上開各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甚輕,自難認其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2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從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3至36、41頁)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業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被 告 邱敏宜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敏宜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先後至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超」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偉超」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載詐騙方式,詐騙黃寅慎、李淑燕等,致渠2人不察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俟黃寅慎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寅慎、李淑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⒈被告邱敏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 坦認全部犯行 ㈡ ⒈告訴人黃寅慎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因遭以附表編號⒈所載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李淑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相關文書影本 ⒉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等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 證明其因遭以附表編號⒉所載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⒈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寅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透過LINE與黃寅慎結識後,對其佯稱:欲取回遭詐款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黃寅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款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郵局帳戶內。 113年10月29日 10時41分許 159,000元 ⒉ 李淑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透過LINE與李淑燕結識後,對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淑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10月30日 ①11時36分許 30,000元 ②11時51分許 3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