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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嘉

蕭鵬祐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鵬祐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嘉、蕭鵬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蕭鵬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並應依同法第29條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鵬祐明知被告陳柏嘉並非實際持棍棒毀損車輛之人,卻仍為圖脫免該案實際犯罪行為人之罪責,而教唆被告陳柏嘉頂替,被告陳柏嘉亦允諾為之,致使犯罪偵查、追訴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蕭鵬祐前有傷害、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被告陳柏嘉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40號被 告 陳柏嘉

蕭鵬祐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鵬祐與郭宗穎因處理簡文權之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雙方因而均心生不滿,郭宗穎乃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某時,召集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等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某處駕駛車輛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欲與蕭鵬祐談判。蕭鵬祐則召集韓志威、許家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X男),埋伏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東嶺茶庄內。適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等人於同日20時許,抵達現場並停車在上揭茶莊外面時,蕭鵬祐乃與韓志威分別持木棍毆打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之頭部與身體,並由X男持棍棒,將上開2台車輛砸毀,許家瑋則持木棍在旁助勢(蕭鵬祐、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韓志威及許家瑋所涉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嗣蕭鵬祐為讓X男能隱避司法追緝,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在屏東縣不詳地點,唆使陳柏嘉頂替X男為犯人,陳柏嘉乃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予頂替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接受警詢時,表示其係實行前案犯行之人,而頂替真正涉案之X男。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嘉、蕭鵬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柏嘉、蕭鵬祐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嘉、蕭鵬祐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蕭鵬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裁判案由:頂替罪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