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貳拾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國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男」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俊男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鐵管23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俊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33號被 告 許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文於民國114年5月3日8時43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空地內,徒手竊取陳俊男所有鐵管1綑(共23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將該等鐵管放於許國文騎乘機車之拖車內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陳俊男發覺上開鐵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建國派出所竊盜案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案發地GOOGLE街景照片截圖共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未扣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23支鐵管,價值3,500元)均為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