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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未開封武士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文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未開封之武士刀1把」之記載,應補充為「約成人手臂長度之未開封武士刀1把」;證據部分應補充「114年7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驟然亮武士刀,高舉過頭作勢攻擊,並逼近恐嚇告訴人洪桐鑫,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未開封武士刀1把,核屬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防身自保使用,足見該武士刀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背面、偵卷第47頁背面),雖未扣案,惟難認該物品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3號被 告 廖文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於民國114年5月1日8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前,因故與洪桐鑫發生爭執,詎廖文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內,拿出放置於該處未開封之武士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向洪桐鑫比劃,作勢傷害洪桐鑫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之,致洪桐鑫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桐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查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桐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案發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翻拍照片1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紅筆圓圈處)、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影像光碟1份(檔案時間1分25秒起)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未扣案之未開封之武士刀1把,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