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順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順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順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文龍之臉部、以腳踢踹告訴人陳文龍身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監獄服刑期間,本應在刑事制裁與矯正措施下知所悔悟,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俾導正自身行為,能以戒慎其行,循規蹈矩,竟僅因不滿同舍受刑人即告訴人陳文龍於半夜摺紙蓮花,即率以徒手毆打、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鈍挫傷、右眼上撕裂傷1.5公分、右臉頰撕裂傷3公分等傷勢,傷勢非輕,被告顯不知悔改,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低,實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除上述傷害致死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傷害、竊盜、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01號被 告 潘順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發與陳文龍同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信舍44號房之收容人。陳文龍於民國114年6月8日1時3分許,在舍房內地板上折紙蓮花時,潘順發認為陳文龍折紙蓮花發出的聲音干擾其睡眠,且不聽勸阻,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陳文龍臉部,接著以腳踢、踹陳文龍身體,致陳文龍受有右眼鈍挫傷、右眼上撕裂傷1.5公分、右臉頰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龍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順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龍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舍房內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