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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寓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誡命之內容,竟未確實遵守限制,旋於114年5月15日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趙○○為夫妻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A01不得對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A01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A01應於民國114年5月16日8時40分至屏東地院法警室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評估。A01經員警於114年5月10日8時45分許至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約制查訪,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嗣A01與趙○○於114年5月15日20時許,在A01上址住處因故發生口角,A01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趙○○之頭部、以腳踹踢趙○○之腰部並掐趙○○之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被害人傷勢照片、保護令核發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