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TUNG(中文姓名:範文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TUNG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ST-169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HAM VAN TU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粉絲專業」之記載,應更正為「粉絲專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製中心」之人購入偽造車牌號碼AST-1696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購入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非長、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6月13日,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而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ST-1696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56號被 告 PHAM VAN TU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UNG(中文姓名:範文松,下逕稱其中文姓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本案車輛之車牌業於民國114年8月2日因當時之駕駛人PHAM VAN DINH(中文姓名:范文定)酒駕而遭扣牌,竟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8月2日至26日間某日,透過社群平臺臉書名稱為「專業訂做1:1車牌」之粉絲專業,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製中心」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AST-1696」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4年8月26日19時55分至21時40分許間,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於同(26)日21時40分許,範文松駕駛本案車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行經屏東縣○○鄉○○路○○道0號橋下時,違規紅燈右轉,遭警攔查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範文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刑案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本案偽造車牌之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客製中心」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粉絲專頁「專業訂做1:1車牌」之截圖、本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