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乃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乃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乃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劉乃嘉為洪○○之前夫」之記載,應更正為「劉乃嘉為洪○○之配偶(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離婚)」;第3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前之某日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前之某日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洪子喬案發時仍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危害安全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洪○○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本應互敬互重,並以理性、和平之方法協商離婚程序,竟對告訴人多次傳送恐嚇文字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及妨害自由等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1號被 告 劉乃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乃嘉為洪○○之前夫,雙方於商討離婚之過程中,劉乃嘉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之地點,接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前之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要玩成這樣,好。奉陪」、「後果妳自行承擔」、「隨妳」、「一個一個來」、「我不要命了」、「小心點ㄚ」、「我怒火一爆,你就自己承擔一切,你把我逼成這樣,我也不會讓你有好日子過」、「明天事情一發生,自行負責」、「我現在叫人了,一個一個好戲不上場的」、「我會讓你知道啦,走著瞧啊」、「工作室,上班的地方,你家,我鬧著你天翻地覆」等恐嚇之文字訊息及一張手持尖刀之照片予洪○○,使洪○○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乃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