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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不滿告訴人詹○萍,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中華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餐廳、包裝部門口、出貨區等處,多次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自斯時情境及客觀言詞內容觀之,被告未就與告訴人之糾紛有何建設性評論,僅反覆以上述辭句發洩自身情緒,核其內容不具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衡諸社會常情,其顯然意在侮辱告訴人無疑,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謾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6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詹玉萍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大中華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同事,A01因不滿詹○萍說三道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如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詹○萍,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詹玉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郭惠玲、鍾嘉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飛雲、郭惠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大中華公司受理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處置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雖有數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侵害法益同一,於相近時間,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12月31日13時30分許 大中華公司之餐廳 2 113年12月31日13時53分許 大中華公司之包裝部門口 3 113年12月31日15時30分許 大中華公司之出貨區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