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金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金水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金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8月1日13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於為上開行為時已逾80歲,衡酌被告年齡對其身心所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能力且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卻詐騙告訴人陳瀅瀅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160元之財產上利益,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輕微,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2,16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周秩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6號被 告 潘金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水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招呼陳瀅瀅所經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陳瀅瀅稱請載我至屏東縣枋寮鄉新開營區,車資應付新臺幣(下同)2,160元,以此方式詐取陳瀅瀅搭載其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新開營區之利益。嗣因陳瀅瀅搭載潘金水抵達後,發現潘金水無力支付車資前往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瀅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瀅瀅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詐取2,160元車資之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周 秩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