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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宗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向他人借用機車後竟拒不返還,以此方式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林宸禾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兼衡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4號被 告 吳宗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庭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許,在屏東縣○地○鄉○○巷00號前,向林宸禾岳母葉珍之胞兄葉明輝借用林宸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林宸禾所有、平時由葉珍、葉明輝管領,下稱本案機車)。嗣葉珍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通知吳宗庭歸還本案機車,詎吳宗庭明知葉珍已要求其歸還本案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機車歸還予葉珍,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禾、證人葉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人葉珍與被告(暱稱:吳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被告大頭照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本案機車為被告實行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