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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尚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尚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尚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復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內衣2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57號被 告 蔡尚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上午3時8分許,至劉○○(姓名詳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住處(地址詳卷),徒手竊取劉○○所有內衣2件(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內衣,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