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賢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文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低,及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3號被 告 蔡文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賢於民國114年5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拾獲李建宏遺失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9000元抽出後,再將錢包丟棄在河濱公園橋下,而將該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李建宏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