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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慶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慶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慶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係為果腹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汪青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8號被 告 曾慶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勝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汪青玄所管領、位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呂元宮時,徒步走入該址,見該址內有新臺幣200元放置在神明供桌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經汪青玄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青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114年9月13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竊財物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200元,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