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許博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許博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許博詮與A01(前經本院審結)間前為同事關係。張許博詮向A01借居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惟2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2時許,在A01上址住處,因故發生口角,A002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左耳擦挫傷、頸部及雙手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許博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89至90頁),並有告訴人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7、43至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所生損害、所用之犯罪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卷查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先行下手尋釁之人,故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受有何等之刺激或其動機、目的有何可減輕罪責之情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可資為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有傷害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5至30頁),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低,尚無從對被告作較為有利之認定;⒊被告、告訴人間無任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難認此部分存有有利之審酌因素;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需給付扶養費、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慈濟接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6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被告、告訴人互有相互傷害之情形,惟彼此所受傷害嚴重程度略有不同,又其等各有前述一般情狀不同之情事,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見易字卷第169頁),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揆之前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論罪及科刑部分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略語表⒈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190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9號卷【簡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5號卷【簡稱易字卷】。

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47號卷【簡稱簡字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