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發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進發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媒介證人即本案外
籍移工NURCAHYONO、HARIYONO、SITI HALIMAH BT KASENO USMAN等3人(下稱本案移工等3人)為證人即雇主吳依芳工作,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私利,竟不思合
法途徑,因缺工嚴重即非法媒介外籍移工,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制度,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與合法外籍移工之工作機會,犯罪動機及手段皆無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其曾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67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被告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附卷可佐;併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媒介期間長短、本案犯罪獲利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⑴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媒介這3位移工每日可多拿新臺幣(
下同)共1,500元之介紹費,他們工作約1個半月等語(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吳依芳稱:我每日會多給李進發共1,500元之介紹費,3位移工工作約1個半月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43頁)情節相符,證人本案移工等3人亦稱工作期間為1個半月等語(見他字卷第30、37、44頁),足認被告媒介本案外籍移工等3人每日可獲得共1,500元之報酬,媒介期間為45日,是被告本案獲有6萬7,500元(計算式:1,500元×45=6萬7,500)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⑵公訴意旨雖論被告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跟本案移工等3人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證人吳依芳亦稱被告會隨同臺灣工人坐車至工地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可知被告每日所獲之3,000元,除1,500元介紹費外,其餘1,500元應為做工之報酬,尚非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被 告 李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發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3時35分前某時,媒介印尼籍失聯移工NURCAHYONO(下稱N君)、HARIYONO(下稱H君)、SITI HALIMAH
BT KASENO USMAN(下稱S君)等3人(下稱印尼籍移工等3人)至不知情之吳依芳所承包,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台26線楓港至恆春2K-35K桿線下地及景觀優化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為吳依芳施作台電管路接管工作,並向吳依芳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仲介費用、6,000元之薪資後,將4,500元之薪資轉交給印尼籍移工等3人,作為每日薪資所得,以此方式牟取不法所得。嗣於111年9月6日13時35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在上址查察,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發於移民署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移民署詢問時坦承於 上開時、地,非法媒介印尼籍移工等3人予證人吳依芳,以從事本案工程相關工作,並收取介紹費之事實。惟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很久以前有經營工程行,當時我有聘雇外籍人士來臺工作,我覺得他們應該是沒有合法留在臺灣,我對印尼籍移工等3人沒有印象,我聘雇的都是大陸人,肯定沒有請印尼人,因為我跟他們語言不通,我一直都在新北工作沒有去過恆春,我介紹外籍人士到工地工作都沒有介紹費,我現在年紀大了,連前幾天的事情都不記得,本案發生時間已經這麼多年我記不得了,2、3年前我沒有去過恆春等語。 2 證人吳依芳於移民署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幫忙證人吳依芳尋找非法外國籍勞工,以從事本案工程相關工作之事實。 3 ⒈證人N君於移民署之證述 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結果1份 證明證人N君逾期停留在臺灣,並經由被告非法媒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從事工程工作之事實。 4 ⒈證人H君於移民署之證述 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結果1份 證明證人H君逾期停留在臺灣,並經由被告非法媒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從事工程工作之事實。 5 ⒈證人S君於移民署之證述 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結果1份 證明證人S君逾期停留在臺灣,並經由被告非法媒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從事工程工作之事實。 6 ⒈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 ⒉111年9月6日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查察蒐證(指認)照片9張 證明移民署於111年9月6日,在本案工程查獲印尼籍移工等3人從事工程工作之事實。 7 ⒈十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承攬合約書1份 ⒉合約書1份 證明證人吳依芳向張無忌承包本案工程之事實。 8 被告自白書、證人吳依芳自白書各1份 證明被告向證人吳依芳承攬本案工程之台電管路接管工程,且印尼籍移工等3人係由被告媒介至本案工程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仲介印尼籍移工等3人非法在證人吳依芳所承攬之本案工程,從事工地工作,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檢 察 官 康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