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夆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夆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綠色錢包壹個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夆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任意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恐嚇取財、賭博、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曾以相類手法為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附卷可佐,詎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毫無悔悟之心,應為較重量刑之考量。又被告雖坦承所犯,然迄未彌補告訴人黃貴蘭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竊得之淺綠色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700元,均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尚未扣案,且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㈡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健保卡,雖屬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
,然民眾多於遺失健保卡後申請補發,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目的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均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9號被 告 蘇夆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夆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見黃貴蘭所有之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內含現金710元及黃貴蘭之健保卡)置於黃貴蘭之電動機車前方菜籃內,即徒手竊取之,旋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黃貴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夆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貴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現場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蘇夆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物,屬犯罪所得,未具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