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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裕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裕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李裕嘉於民國93年間,因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致無法申辦電信門號,故向李炳勲借用其個人資料及身障人士身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因而取得李炳勲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而李裕嘉因在外負債、信用不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先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現已遭併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變更李炳勲名下之信用卡所登記之門號為李裕嘉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電話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業務,偽冒不知情之李炳勲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並透過不知情之信用貸款承辦人員填載李炳勲之個人身分資料、薪資證明等資料,完成線上契約簽署,致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李炳勲本人所申辦,允以核貸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並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核撥至由李裕嘉所操控之李炳勲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復又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向彰化商業銀行,偽冒不知情之李炳勲名義申辦貸款,並填載李炳勲之個人資料,完成線上契約簽署,致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李炳勲本人所申辦,允以核貸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於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核撥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上開核撥款項皆由李裕嘉使用花盡,足生損害於李炳勲、花旗銀行及彰化銀行對於金錢借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炳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認定被告李裕嘉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利用告訴人李炳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員工薪資表等個人資料,向花旗銀行及彰化銀行申辦貸款,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5次利用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承辦人員,填載信用貸款申請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6次申辦貸款之犯行,其犯罪時間明顯具有間隔,當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非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擅自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職員於消費借貸電子契約之各欄位偽造告訴人之資料,並持以行使,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破壞文書於金融交易間之憑信性,自應為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文書之數量、貸得財物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末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希望判處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可之意見等(見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惟被告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案件尚於偵查或仍繫屬法院審理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用以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貸款而偽造之申請書6份,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由花旗銀行及彰化銀行收執,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李裕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李裕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李裕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李裕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李裕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李裕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9號被 告 李裕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嘉於民國93年間,因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致無法申辦電信門號,故向李炳勲借用其個人資料及身障人士身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因而取得李炳勲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而李裕嘉因在外負債、信用不佳,深知以自己名義實無獲得任何信用貸款之可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先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現已遭併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變更李炳勲名下之信用卡所登記之門號為李裕嘉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電話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業務,偽冒不知情之李炳勲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並透過不知情之信用貸款承辦人員填載李炳勲之個人身分資料、薪資證明等資料,完成線上契約簽署,致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李炳勲本人所申辦,允以核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5次,於附表所示時間核撥款項至由李裕嘉所操控之李炳勲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復又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向彰化商業銀行,偽冒不知情之李炳勲之名義申辦貸款,並填載李炳勲之個人資料,完成線上契約簽署,致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李炳勲本人所申辦,允以核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核撥款項至由李裕嘉所操控之李炳勲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核撥款項皆由李裕嘉管領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炳勲、花旗銀行及彰化銀行對於金錢借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炳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炳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裕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炳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李炳勲與被告之手機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3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父親李福進、告訴人妹妹李俐瑤通話之譯文、銀行交易明細表、110年2月22日之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其附件、110年12月21日之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其附件、111年11月24日之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其附件、110年6月25日之彰化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裕嘉另涉犯侵占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即證人李炳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學,雙方結識後情誼融洽,被告向伊告以可以協助辦理身障人士優惠手機門號後,便將伊之健保卡、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親自交付與被告,伊手機門號確實係被告所申辦等語,此部分所述亦與告訴人偵查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本案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上開身分證明文件之犯嫌,是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其等之指訴逕以刑法侵占之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申辦貸款銀行 貸款核撥時間 實際撥款金額 1 花旗銀行 108年10月24日14時33分 25,000元 2 花旗銀行 110年2月24日10時35分 512,000元 3 花旗銀行 110年12月23日10時35分 391,000元 4 花旗銀行 111年11月25日10時15分 307,000元 5 花旗銀行 112年6月26日15時5分 65,000元 6 彰化銀行 110年6月29日11時19分 100,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