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6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建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建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隱形眼鏡2片,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3號被 告 潘建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豐光門市後,遂徒手竊取前開門市店長溫智仁所管領而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隱形眼鏡2片(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隱形眼鏡2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