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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國禎

居屏東縣○○鄉○○巷00號對面無門牌號碼鐵皮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國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國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已歸還告訴人陳冠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內有信用卡5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告訴人領回一事,業述如前,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3號被 告 魏國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麟洛麟趾門市,徒手竊取陳冠樺所有而放置在櫃檯之皮包1只(內有信用卡5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店舖查詢畫面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皮包1只,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問:皮包內有無現金?】有。我有拿大約新臺幣(下同)150元,我都花完了」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稱:「(問:皮包價值多少、有何特徵?有無其他財物損失?)皮包價值200元。藍色柴犬圖案、雙層夾,被竊取信用卡5張、身分證、健保卡」等語,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確有竊得現金150元,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驟認其涉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