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伯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伯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伯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嗣於同年月2日10時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其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接受執行,而於檢察官訊問時,戴伯勳在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上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6月2日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6)各1紙」外,餘均與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114年6月2日因另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檢察官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部分犯行前,即向檢察官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 告 戴伯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伯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10時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6023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