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品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毀損、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岳庭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岳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素霞素不相識,竟無故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外之大門、門口地板等物,且朝大門及牆壁等處丟擲雞蛋,並將沾有紅色油漆之球棒1支、油漆1桶刻意置放於告訴人住處外之門口,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為填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紅色油漆1桶、金屬球棒1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倘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2號被 告 黃品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瀚與蔡岳庭(另行通緝)基於毀損、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凌晨2時13分許,由蔡岳庭駕駛黃永郎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型號為BENZ)自用小客車乙輛駕車搭載黃品瀚,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地址詳卷)郭素霞之住處,黃品瀚與蔡岳庭2人停妥車輛後即均下車,2人手持1桶紅色油漆、雞蛋數顆及球棒1支等步行至郭素霞之住處外,並以油漆潑灑該住處外之大門、門口地板等物,且朝大門及牆壁等處丟擲雞蛋,油漆灑畢即將沾有紅色油漆之球棒1支、油漆1桶刻意置放於上址門口,除致上開物品遭損壞而致令不堪用外(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並以上開方式,恐嚇郭素霞,致生危害於郭素霞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經郭素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攝照片、現場告訴人住處外之大門、門口地板等物遭損壞之照片18張、車辨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1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10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處拘役15日、35日、25日、25日,此有該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62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查,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其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請量處適當刑度。
四、沒收:被告持以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金屬球棒1支、油漆1桶,固可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性質上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