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鈞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即屏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志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志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詐欺取財罪,與本件犯行罪名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賴政邦於臉書尋求購買手機之機會,私訊告訴人行騙,破壞社會互信之基礎,對交易秩序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數額,兼衡被告前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共4萬5,000元(計算式:18,500元+12,500元+1,400元=4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被 告 曾志鈞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9年11月間,借用胞妹曾詩涵(詐欺部分不起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明知其無手機可供交易,主觀上亦無與他人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見賴政邦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收購手機之貼文,遂私訊向賴政邦佯稱有現貨IPHONE 8 PLUS手機等語,致賴政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5日21時2分、109年12月26日17時10分及109年12月28日10時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8,500元、12,500元、14,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隨即遭曾志鈞提領一空。嗣因賴政邦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政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政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曾詩涵於另案(111年度偵緝字第60號)偵查中之供述及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出臉書網頁及私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詐欺犯罪類型相同,復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18500元+12500元+1400元=4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