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南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韋正宇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羅玲郁律師蘇伯丞
住○○市○○區○○路000號(小港戶 政)
董兆元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號、113年度偵字第362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18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昀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韋正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伯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兆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昀南、韋正宇、蘇伯丞、董兆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之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李昀南、韋正宇、蘇伯丞、董兆元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之自白、證人李賜福、證人即同案被告韋正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8104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㈡被告李昀南、韋正宇、蘇伯丞、董兆元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昀南、韋正宇、蘇伯丞、董兆元就附表編號1、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伯丞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昀南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李昀南基於單一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14日前某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2月14日13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武士刀2支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㈢被告李昀南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韋正宇、蘇
伯丞、董兆元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李昀南、韋正宇、蘇伯丞、董兆元4人上開所犯之恐嚇
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㈤被告李昀南上開所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
罪、1次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韋正宇上開所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伯丞上開所犯4次毀損他人物品罪、2次恐嚇危害安罪,被告董兆元上開所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1次恐嚇危害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㈥檢察官未就被告李昀南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均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昀南、韋正宇、蘇伯
丞、董兆元4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徐家康間之糾紛,竟以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恐嚇、毀損之非法手段,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並使告訴人感到惶恐不安,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復審酌被告4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被告4人於犯罪動機、分工、手段、所生危害,再斟酌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表示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武士刀2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屏警保字第11237366700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警卷第4至12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昀南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模擬槍1把(含彈匣)及空包彈1包,均非違禁物,且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相關,且已由警方行政沒入,爰不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㈡未扣案之紅色噴漆、不詳工具、沖天炮,雖供被告李昀南、
韋正宇、蘇伯丞、董兆元4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李昀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韋正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伯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兆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李昀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韋正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伯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兆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李昀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韋正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伯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兆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李昀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韋正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伯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兆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蘇伯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蘇伯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李昀南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武士刀貳支,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武士刀 (編號1) 1支 李盷南 禮刀 2 武士刀 (編號2) 1支 李盷南 3 武士刀 (編號3) 1支 李盷南 4 刀子 1支 李盷南 木質握把 5 木劍 1支 李盷南 6 球棒 1支 李盷南 7 ASUS小筆電 1台 李盷南 鏡面破裂、無SIM卡 8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盷南 IMEI: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 9 SAMSUNG手機(無SIM卡) 1支 李盷南 IMEI: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 10 SAMSUNG手機(含記憶卡1張;無SIM卡) 1支 李盷南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本票 1張 李盷南 票號:CHNO.648477 12 本票 1張 李盷南 票號:CHNO.299951 13 本票 1張 李盷南 票號:CHNO.573329 14 陳客忠紙條 1張 李盷南【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號113年度偵字第3626號被 告 李昀南
韋正宇
蘇伯丞
董兆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南與李賜福係舅姪關係,李賜福所經營之兆福工程行,與陳客忠共有車牌號碼000-00號加壓泵車(下稱本案泵車)之所有權。李賜福因不滿陳客忠將本案泵車擅自利用於徐家康所經營順鑫開發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屏東縣○○鄉○○路000號旁)鳳凰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承包作業,因而未能將上開加壓泵車用於其兆福工程行之營業而受有損失,遂請李昀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五甲進仔」等人出面協調此事。詎李昀南明知本案加壓泵車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李賜福及陳客忠間,與徐家康及順鑫開發有限公司顯然無涉,竟仍夥同韋正宇、蘇柏丞、董兆元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安、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本案工地,從事附表所示之行為,使徐家康、順鑫開發有限公司之經理曹辰翊、工務助理楊淇筌見狀心生畏懼。
二、李昀南復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將武士刀2把置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2年12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李昀南之住處及上揭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查獲武士刀2把等物。
三、案經徐家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昀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12月14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五甲進仔」之人、韋正宇等10人,與徐家康、曹辰翊、楊淇筌相約於屏東縣○○鄉○○路0○0號集福KTV談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做,我與韋正宇有分別就本案泵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並交給李賜福,但是我沒有簽訂任何契約;後來我與韋正宇相約至小琉球時,他就突然把本案泵車給砸毀了,我問他原因,他也只是笑笑云云。 2 被告韋正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並承認有該次之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行,另稱:其有就本案泵車出資3萬元交給李昀南,但沒有簽訂契約;我看到車子在別人工地我就臨時起意毀損云云。 (2)否認其他之犯罪事實,並否認與其他人共同犯罪,辯稱:時間太久我忘了;是路上遇到朋友,剛好大家都穿黑衣黑褲云云。 3 被告蘇柏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附表編號1、3、5、6之犯罪事實,並承認有該次之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行。 (2)坦承有於111年12月14日與韋正宇前往集福KTV之事實。 (3)否認其他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做云云。 (4)證明附表編號1、3韋正宇均有在現場之事實。 4 被告董兆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並承認有該次之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行。 (2)否認其他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做云云。 (3)證明附表編號1中,係被告韋正宇攜帶油漆、冥紙及鞭炮;而被告蘇柏丞在撒冥紙、被告李昀南則在場助勢之事實。 5 證人李賜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就本案泵車之使用與告訴人徐家康及證人陳客忠有糾紛,並請被告李昀南協調此事要求告訴人徐家康道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家康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本案工地車輛、器具遭人毀損並且潑撒冥紙、燃放鞭炮之事實。 (2)證明111年12月14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五甲進仔」之人、韋正宇等10人,與徐家康、曹辰翊、楊淇筌相約於屏東縣○○鄉○○路0○0號集福KTV談判之事實 7 證人陳雅頌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賜福與證人陳客忠間就本案泵車有合夥關係,然證人陳客忠欲拆夥將本案泵車作他用時,並未明確告知證人李賜福,亦未提供任何拆夥清算之憑證之事時。 8 證人楊淇荃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韋正宇有參與附表編號3之事實。 (2)證明本案工地車輛、器具遭人毀損並且潑撒冥紙、燃放鞭炮之事實。 9 證人曹辰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車輛、器具遭人毀損並且潑撒冥紙、燃放鞭炮之事實。 10 (1)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8張、現場遭毀損恐嚇情形之照片共32張、盤查照片7張 (2)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武士刀2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屏警保字第11237366700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3)告訴人徐家康與被告李昀南綽號「哈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車輛暫時讓渡書草稿、估價單4張、估價紙條1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單、共同出資協議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昀南、韋正宇、蘇柏丞、董兆元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李昀南、韋正宇、蘇柏丞、董兆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昀南、韋正宇、蘇柏丞、董兆元就附表編號1至4,及被告蘇柏丞就附表編號5至6之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扣案之武士刀2把,乃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涉,除模擬槍交由警方沒入外,其餘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罪嫌及競合 1 111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 李昀南、韋正宇、蘇伯丞、董兆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安、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本案工地,由李昀南指示董兆元以紅色噴漆在本案工地圍籬寫「欠$还$」字樣,蘇伯丞於本案工地潑漆,韋正宇則準備鞭炮、撒冥紙,供現場人等燃放及潑灑,以此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核被告李昀南、韋正宇、蘇伯丞、董兆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2 111年12月12日16時39分許 李昀南、韋正宇、蘇伯丞、董兆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安、毀損之犯意,由李昀南指示韋正宇以不詳工具剪斷本案泵車管線,破壞本案泵車玻璃,並將石頭及其他雜物丟入本案泵車油箱及潑漆,李昀南、蘇伯丞、董兆元則在本案工地外把風,以此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核被告李昀南、韋正宇、蘇伯丞、董兆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 111年12月13日14時49分許 李昀南、韋正宇、蘇伯丞、董兆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進入本案工地燃放沖天炮,並由蘇伯丞大喊「都不要做了」云云,以此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核被告李昀南、韋正宇、蘇伯丞、董兆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4 111年12月20日16時52分許 李昀南、韋正宇、蘇伯丞、董兆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安、毀損之犯意,共同於本案工地對施工圍籬噴漆,以此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核被告李昀南、韋正宇、蘇伯丞、董兆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5 112年1月10日16時許 蘇伯丞基於恐嚇危安、毀損之犯意,前往本案工地撒冥紙,並持工地吊車旁棒球棍大小之鋼筋及石頭,破壞吊車窗戶,以此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核被告蘇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6 112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 蘇伯丞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前往本案工地潑灑冥紙,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核被告蘇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