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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N-277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進知悉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汽車牌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監理機關依法吊扣,竟於民國114年4月不詳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於抖音平台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SN-2772」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林文進於114年4月12日13時5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401.8公里而通過遠通ETC門架時,經警方接獲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4月16日業字第1141960756號函暨通行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可憑,復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N-2772」號車牌2面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

掛在本案車輛並在道路上駕駛,係本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期間之久暫,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N-277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