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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吉

楊桐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桐南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勝吉、楊桐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持)有人欄關於「陳勝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勝吉(賭桌上扣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桐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陳勝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止

,期間內分別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陳勝吉上述期間分別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陳勝吉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楊桐南以一出租系爭場所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楊桐南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勝吉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勝吉為謀己利,租賃後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賭博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被告楊桐南將房屋出租予被告陳勝吉以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等,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陳勝吉之前科紀錄、被告楊桐南前無賭博前科(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7、9至10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勝吉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則就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桐南提供系爭場所供被告陳勝吉經營賭場,所獲租金為新臺幣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楊桐南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9頁反面),此部分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勝吉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算,不知道等語(見警卷

第1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勝吉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11至12所示之物,則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2人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 告 陳勝吉

楊桐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勝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向楊桐南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經營「搖36仔」及「大老二」之賭場,供不特定人前往把玩「搖36仔」或「大老二」賭博財物,而以上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把玩「搖36仔」或「大老二」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搖36仔」之賭博方式為陳勝吉擔任莊家,賭客押注1至6號中任何之數字,由陳勝吉擲出3顆骰子,若賭客押中1數、2數或3數,陳勝吉即賠付押注相同、2倍或3倍金額之賭資予賭客,未押中者之賭資則歸陳勝吉所有,而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輸贏;「大老二」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下注後,其中1名賭客持18張撲克牌,另2名賭客則各持17張撲克牌,以比大小之方式把玩,最先脫手所持撲克牌者即可獲得下注賭資,而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輸贏。

二、楊桐南明知陳勝吉向其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係供作經營賭場之用,竟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聚眾賭博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將其上址住處出租與陳勝吉經營「搖36仔」及「大老二」之賭場。

三、嗣員警於113年10月25日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桐南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吉、楊桐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永錦、王宏文、李燈標、劉順財、吳坤盛、陳明賢、郭智勇、洪彬萍、曾春生、簡士智、戴文慶、林炎貴、李孟祥、周文德、曾耀鋒、潘春成、曾英松、王岱玉、蔡文泉、蔡明樺、周豐健、陳坤寶、劉坤泉、陳萬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院113年聲搜字00074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7幀及扣押物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楊桐南所為,其以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聚眾賭博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意思,參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勝吉意圖營利提供上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把玩「搖36仔」及「大老二」賭博財物,而同時或分次與渠等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及同一之營利目的,而於把玩「搖36仔」或「大老二」之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勝吉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上處把玩「搖36仔」及「大老二」賭博財物,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其經營之賭場開放時反覆賭博,而其與賭客共同把玩「搖36仔」或「大老二」賭博財物之行為,亦屬被告陳勝吉聚眾賭博行為之延續;從而,被告陳勝吉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實行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陳勝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楊桐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勝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7、編號10所示之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9所示賭資,均為被告陳勝吉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楊桐南所收取租金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勝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11、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數量 所(持)有人 1 監視器主機 1臺 楊桐南 2 現金 1,500元 楊桐南 3 骰盅 1副 陳勝吉 4 骰子 3顆 陳勝吉 5 計時器 1組 陳勝吉 6 牌尺 2支 陳勝吉 7 辨識牌 19組 陳勝吉 8 賭資 41,100元 陳勝吉 9 賭資 2,500元 陳勝吉 10 桌墊 1個 陳勝吉 11 租賃契約 1本 楊桐南 12 租賃契約 1本 陳勝吉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