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清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清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成份鑑定報告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純度鑑定報告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自願受裁判為已足。觀諸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係因所搭乘之車輛駕駛行車速度過快而遭警方攔查,於盤查過程中被告主動從褲子左邊口袋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為其所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且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數量、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337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確已超過5公克以上,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7日成分鑑定報告、114年7月18日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亦足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6.7385公克、檢驗後淨重6.6974公克。 ⒊Ketamine,純度約79.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37公克(純質淨重係檢驗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1號被 告 鄭清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至9日間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小吃店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1包(毛重8.09公克,純質淨重5.337公克)而非法持有。嗣於114年5月10日下午8時2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鎮○○路0號,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速度過快而為攔查,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之鄭清豪隨即主動將愷他命交由警方扣押。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豪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愷他命1罐、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而扣案愷他命確為愷他命,純質淨重為5.337公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份鑑定報告1份(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612D061;報告日期: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1罐,所含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為5.337公克,已逾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檢 察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