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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原禾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原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原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他人物品之時間非短暫,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陳子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前揭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 告 林原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禾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陳子偉遺失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11年9月7日報案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予以侵占入己,並懸掛該車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父親林國卿)使用。嗣於114年2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員警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前發現上開機車,且林原禾坐在該店門口,為警上前詢問,並扣得上開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禾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子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拾得之上開車牌1面,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