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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敬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拾獲之車牌號碼BJL-3802號車牌,係被害人邱約旦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1時58分許為不明人士所竊取,業據被害人警詢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侵占所得之物,應係失竊後而違背被害人之本意而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

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車牌2面,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2面,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9號被 告 林敬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維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斜張橋下溪底,發現邱約旦於114年4月26日11時58分許,遭不詳人士竊取之BJL-3802號車牌2面,放置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撿拾後將之裝上其原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加以使用,嗣於114年4月28日14時50分許,其駕駛上述裝上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勝利路29巷口,因違停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係懸掛失竊車牌而查獲,並扣得BJL-3802號車牌2面(已發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敬維之自白,(二)證人邱約旦之陳述。(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各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本件報告意旨雖謂被告係犯竊盜罪嫌,然本件並無案發現場之相關跡證足以認定係被告竊取車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逕認被告竊盜車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事實上之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