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民國114年2月8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4年2月4日屏醫醫政字第1140050509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陳○

君、方○晴分別為被告配偶陳○瑶之胞姊、母親等情,有陳○瑶、陳○君、方○晴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3、

35、36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陳○君、方○晴為本案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陳○君

、吳○恩、方○晴為傷害犯行,屬以一傷害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法益。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造成其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精神,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足取。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罪,願意面對自身不當行為,然未與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磚頭1塊,為被告在路邊隨手撿拾等情,此經被告於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44號被 告 周○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與陳○瑶係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周○傑(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陳○君為陳○瑤胞姊,吳○恩為陳○君之女友,方○晴為周○義之岳母。緣周○義、吳○恩、陳○君、方○晴於113年11月24日20時49分許,在陳○君、方○晴位於屏東縣○○○○○○○○○○住處門口,因探視子女問題發生衝突,周○義因而心生不滿,徒手將陳○君、吳○恩自機車上拽下後,趁隙欲將周○傑攜離,陳○君、吳○恩、方○晴見狀均上前制止,周○義可預見其當時有飲酒,力道控制不佳,且多人糾纏拉扯時容易失準誤傷他人,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撿拾路邊之磚頭朝陳○君、吳○恩、方○晴之頭部攻擊,致陳○君受有腹部疼痛、頭暈想吐之傷害;吳○恩受有頭皮鈍傷、噁心伴有嘔吐等傷害;方○晴受有頭部鈍傷1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君、吳○恩、方○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酒後因探視周○傑與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爆發衝突進而互相拉扯,被告隨即持路邊撿拾之磚頭攻擊告訴人陳○君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酒後因探視周○傑與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爆發衝突進而互相拉扯,被告隨即持磚頭朝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之頭部攻擊(告訴人陳○君、吳○恩配戴安全帽),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方○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5 證人陳○瑶於警詢之證述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2張、蒐證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證明: ⒈告訴人3人因遭被告持扣案之磚頭攻擊,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⒉警方獲報到場時,被告手上有扣案之磚頭,爰經警方當場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扣案之磚頭1塊,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路邊拾得,且屬通常隨手可得之物,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方○晴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其與告訴人陳○君亦為姻親,被告對於家庭糾紛未能尋求理性溝通途徑,一言不合即暴力相向,不僅傷害家庭和諧,有悖倫理綱常,亦漠視個人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見誠心檢討過錯,與告訴人3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請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