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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昕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昕峯犯轉讓偽藥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昕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16次轉讓愷他命,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另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判決論罪科刑,本院並以109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成立累犯等語,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見本院簡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9-74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犯行,均成立累犯。然考量被告本案與前述犯行之罪質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本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揆上說明,被告所犯16次轉讓偽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

具危害性,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轉讓予斯時配偶潘嘉琪,破壞政府對於毒品、偽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9-74頁),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案件,是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9號被 告 呂昕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昕峯前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於民國108年間,分別經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呂昕峯上訴駁回確定;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日累進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呂昕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目前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及轉讓,更知悉潘嘉琪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仍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10月上旬起至同年11月26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每2、3日1次之頻率,任由潘嘉琪取用呂昕峯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愷他命捲菸吸食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潘嘉琪共計16次。嗣於112年11月26日1時30分許,呂昕峯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大同北路口右轉未施打方向燈,經員警上前盤查,查獲呂昕峯持有逾量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6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日2時20分許,採集潘嘉琪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昕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潘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扣案之逾量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暨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暨純度鑑定報告、證人潘嘉琪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屏民生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編號:R112X02367)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既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亦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本案所為16次轉讓偽藥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末扣案之毒品,為被告另案逾量持有犯行之證物或為沒入銷燬處理,爰皆不予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05-29